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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

一句話看懂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事項,包含選舉方式、資格、程序等,以補充相關法律規定之不足,確保選舉之公平性與合法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6-11・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得在鄰近區域 或指定處所,依照左列之程序辦理: 一、選舉人之調查登記及名冊之編造暨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及公告。 三、發布選舉公告。 四、訂期公開投票。 前項程序所經之時間及日期,由各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簽署人數,得減為五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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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前條所稱之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由各上級選舉機關斟酌指定,並報選舉 總事務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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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即在能辦理之 地區內,由該地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就不能辦理部份,依第一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之,凡縣市主管選舉機關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得由各該上級選 舉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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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凡由全國合選之名額,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仍依選舉罷免法產生。 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之會員,參加全國合選或劃區 分選者,應憑會員證或可供證明之其他從業證件,向各該會員所在地選舉 機關申請登記為該業或該區之選舉人,由當地選所另造選舉人名冊,公告 一體參加各該業之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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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至全部能依法辦理選舉時,應依各該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普選,其辦理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前項規定,於局部未能辦理選舉之範圍,其區域未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區 域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數額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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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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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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