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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12條

委託資產或保管資產之收回方式,由基金運用局決定之。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之處理。 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收回之保管資產,由基金運用局委託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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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