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第3條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3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除國內受託機構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外,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應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應達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基金或受託管理資產類型之操作性定義,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定基金累計收益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採用之累計報酬率計算;信託資產累計收益率,依保管機構計算之淨值累計報酬率計算。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 三、所管理之基金運用局指定基金類型,歷史績效應達三年。 四、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應達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二項及前項各款起算日期,由基金運用局指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