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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 第44條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44條
除有特別規定以外,
第八條
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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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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