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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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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50條
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惟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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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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