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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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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