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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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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法院依本法
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但本法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但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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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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