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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一句話看懂
這部法規規範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的情形,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的認定標準,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8-01・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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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
、破產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
第一百五十五條
之罪。 二、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
、
第三百三十六條
之罪。 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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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
、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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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
、
第一百九十六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
、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之罪。 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之罪。 四、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
至
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罪。 五、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
至
第一百十六條
之罪。 六、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之罪。 七、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之罪。 八、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五十七條
、
第五十七條之一
、
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 九、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
、
第五十八條之一
、
第五十九條
、
第六十條
第一項之罪。 十、信託業法
第四十八條
、
第四十八條之一
、
第四十八條之二
、
第四十九條
、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三條
之罪。 十一、信用合作社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
、
第三十八條之三
、
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
第四十條
之罪。 十二、保險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
、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五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之罪。 十三、農業金融法
第三十九條
、
第四十條
、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之罪。 十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一百零八條
、
第一百零九條
之罪。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五條
至
第一百零九條
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三十八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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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
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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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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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下列各款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犯罪: 一、於國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人口販運案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案件,符合刑法
第七條
或
第八條
規定者,許可其入國並追訴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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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最近五年內於國內外犯三件以上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應認定其有犯罪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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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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