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 第4條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4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五、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六、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八、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罪。 十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罪。 十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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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