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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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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業務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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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年度業務計畫之呈核)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
第19條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0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第21-1條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
第21-2條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
第22條
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
第23條
(刪除)
第24條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總辦理。
第25條
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
第26條
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與制度。
第27條
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第28條
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29條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第30條
凡政府認為必需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
← 第20條
看 國營事業管理法 全文
第2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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