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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暨所屬單位內部審核辦法 第7條

本部及所屬單位內部審核權責如左: 一、國防部: (一) 本部內部審核法令之研 (修) 訂,制定之規劃與研究設計。 (二) 對本部、本部直屬單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 所屬單位實施審核 (抽查) 與管制。 (三) 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內部審核案件之處理與管制 。 (四) 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本部直屬單位主計業務之 定期督考,及主官移交案件 (主計部分) 之審核處理。 (五) 對本部、本部直屬單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接受 審計機關審計事項之處理、管制與督考。 二、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一) 本部內部審核政策之建議,及法令之轉頒實施與研究設計。 (二) 對所屬單位內部審核案件之處理及管制。 (三) 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實施審核 (抽查) ,連同上級審核所提改進事 項,督導有關單位執行,並追查成效。 (四) 對所屬單位主計業務之定期督考。 (五) 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接受審計機關審 計事項之處理、管制與督考。 三、各級指揮單位: (一) 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二) 對內部審核所提出改進事項,應由主計部門管制,業務主管部門督 導所屬受審核單位採取適當措施,並切實辦理有效改進,遵限將改 進情形具報。 (三) 對審計事項之處理情形應即時呈報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審查及列管。 四、受審核單位: (一) 各單位應行之內部審核,應適時由主計部門 (或主辦主計軍官) 實 施審核。 (二) 對內部審核人員供給工作處所、及交通支援,指派連絡人員予以充 分協助,便利執行審核。 (三) 凡屬審核範圍之案卷、簿籍、憑證、記錄、現金及財物等,不得隱 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四) 凡屬機密性業務,其案卷、簿籍、憑證、紀錄及財物等,不便交由 內部審核人員審核者,應先報經審核單位主官核准。 前款所稱機密性業務應依據「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一章第四節機 密等級之分類標準辦理。 (五) 各有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對內部審核人員所提審核事項,應及時 交換意見,完成初步協調。 (六) 奉頒內部審核所提應行改進事項時,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切實辦 理改進,並於六十日內將辦理情形具報 (含申復至國防部全程時間 ,以雙方發文日期計算,如因故展期者以乙次且不超過三十天為限 ) ,但奉令限期改進之案件,應照命令規定辦理。凡未能於限期內 改進者,應於申復時述明改進措施,及預定改進時間,並於每年度 終了後一個月內將列管案件執行情形報部。 (七) 前目改進事項,應由主計部門 (或主辦主計軍官) 實施管制,業務 主管部門負責辦理,並副知政戰部門。 (八) 對審計事項之處理情形應即時呈報督導單位審查及列管。 五、聯勤財勤單位: (一) 收支費款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其中重大案件,應儘速將有關資料 呈報聯勤總部財務署,轉報國防部 (主計局) 處理。 (二) 依法對退審、核退案件之協調與處理。 六、帳務中心: (一) 對財勤單位所結報之憑證,應加強複審,如發現內容不符,除按規 定予以核退外,其中重大案件,並應專案簽請核辦。 (二) 對前目核退案件,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時得移由本部主計局、各 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內部審核單位查核或派員會同查 核,並視情節會同政戰部門辦理之。 (三) 對審計事項之協調與處理及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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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