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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防部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規範國防部所屬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申請之條件、程序及限制,以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國防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5-13・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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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申請出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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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指下列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其業務範圍或參與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一、政務人員。 二、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務人員。 四、教師、職員、學生。 五、聘用、僱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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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之核准權責如下: 一、政務人員及上將,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准。 二、上校編階與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及文職教師任主官(管)者,由上一級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三、義務役人員,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由所隸主官編階為上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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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時,應填具出國報告申請書,載明出國、返國時間、國別、事由及計畫行程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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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非因公務申請出國者,應於出國二十日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因公務奉派出國者,應於出國四十日前提出。但因情況急迫,經
第四條
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有無參與演訓、戰備任務或其他不適宜出國之任務事項,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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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經核准出國者,應依核定之日期、目的地、行程出國及返國。 前項經核准出國人員,出國前因故須變更原核定之出國、返國日期、目的地或行程者,應於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可得完成之作業時限內,申請變更;於出國後,除情況急迫外,應於變更原核定行程前完成報備,並於返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變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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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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