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實施辦法 › 第11條

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實施辦法 第11條

經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將停工或停業之原因及 預定復工或復業之日期,於停工或停業發生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商檢局當 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檢局。 停工或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商檢 局當地檢驗機構(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延長一次,並副知商檢局。 前二項停工或停業之廠商於復工或復業時,應向商檢局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檢局。 未依前三項規定申報者或逾期未復工或復業者,商檢局得註銷認可登錄。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實施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