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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第1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透過中介機構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機構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機構協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機構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機構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暫停透過該中介機構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機構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機構之範圍,係指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之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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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條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前條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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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