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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 第9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等級評定時,應分別就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依本法
第十四條
第四項所定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
第七條
第二項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二、前款分數相同者,依
第六條
第三項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三、前款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依
第五條
第三項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四、前款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其優先順序相同。 前項處理等級評定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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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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