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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17條

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 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計畫,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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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