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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6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 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 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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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