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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 第34條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34條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 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表 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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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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