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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 第35條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35條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 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貨物 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交官銜名 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經外交部審 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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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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