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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32條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員 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第二 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或攜運 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滿一年, 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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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