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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 第5條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第5條
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
第四條
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除受託之代辦機構為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
第三條
所訂基本條件並經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同意者外,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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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作業,應依本…
第3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二、經會計師簽…
第4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公庫代理銀行時,應就下列有助庫款安全要件給予級距評分:一、…
第6條
公庫代理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者,地方政府得視其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
第7條
公庫代理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
第8條
地方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之公庫代理銀行遴選作業需要,得訂定補充規定。
第9條
各取得代理公庫之銀行應辦理公告,以利其客戶瞭解其代理之公庫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10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辦理,且委託契約訂有期限者,適用至契約期滿為止。委託…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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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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