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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7條

法院應就前條受推薦人員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勞動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八、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勞動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者,得自行遴聘前條名冊以外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 同一人得同時受不同法院遴聘為勞動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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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