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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1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准: 一、投資申請書,應載明預計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三、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邀集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洽受理銀行辦理。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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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