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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 第16條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6條
投資方依本辦法從事投資,其投資產業項目或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類別非屬本部主管者,該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產業項目及支出金額之審認。 二、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及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情形之確認。 三、投資計畫期程展延理由之審認。 四、完成證明項目之審認。 五、行政救濟程序之辦理。 六、其他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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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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