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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第46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46條
第 五 章 運動、藝術及演藝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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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另有 8 條條文提到第4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
第4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
第37-1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
第38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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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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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學校。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三、公益…
第47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二、觀光旅館。三、…
←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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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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