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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第4條

外國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所為之申請,應檢具之文件,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為原則。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或經我國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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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