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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第6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逕予許可: 一、我國與他國政府、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訂電子簽章或其憑證互惠之協定或協約,且該外國憑證機構經上開政府或組織許可或認可。 二、主管機關與他國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區域組織、國際組織就電子簽章或其憑證相關技術對接合作,且該外國憑證機構列於上開機關或組織所提供之憑證機構清單。 前項第二款技術對接合作之執行方式,包括共同建立或承認電子簽章或其憑證之技術標準或認驗證機制。 主管機關得於其網站公告第一項第二款之憑證機構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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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