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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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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