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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四、申請合夥或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法務部應自申請文件送達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為准駁之決定。但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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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