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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7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7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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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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