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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9條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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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