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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49條

第 二 章 在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 第 三 節 債券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面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且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得免載明募集資金之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代理人。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三)認股代理人。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五)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六)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認股價格之調整。 (八)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除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或興櫃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外,應以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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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