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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第4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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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
第39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
第40條
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前項受託親…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
第5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
第6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
第7條
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者,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
第8條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
第9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前項申…
第10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
第11條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有必要時,應出示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人民…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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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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