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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社會交流: (一)短期探親。 (二)長期探親。 (三)團聚。 (四)隨行團聚。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六)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二、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二)教育講學。 (三)投資經營管理。 (四)科技研究。 (五)藝文傳習。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駐點服務。 (八)研修生。 (九)短期專業交流。 三、商務活動交流: (一)演講。 (二)商務研習。 (三)履約活動。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五)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醫療服務交流: (一)就醫。 (二)同行照護。 (三)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五、專案許可: (一)一般專案許可。 (二)專案長期探親。 (三)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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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