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 第10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 一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可函 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辦理延期。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