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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7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變更者,應於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除前項規定外,其餘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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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