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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7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7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變更者,應於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除前項規定外,其餘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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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3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
第4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第5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業務活動範圍以為兩岸…
第6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設立後六個月內取…
第8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
第9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第10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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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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