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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9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資格。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未於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期間內申報辦理備查,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之變更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五、自行停止業務活動六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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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