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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50條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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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