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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 第62條
天然氣事業法 第62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
第五條
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
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
第四十條
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八條
第五項或
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
第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
、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
第五十條
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
第三項或
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
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
第三十七條
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
第十三條
第四項或
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或
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
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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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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