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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34條

過渡銀行於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內繼續經營,不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過渡銀行之設立及業務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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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