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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 第34條
存款保險條例 第34條
過渡銀行於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內繼續經營,不適用銀行法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至
第三十三條之五
、
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至
第四十條
、
第四十四條
、
第六十條
、
第七十二條
至
第七十六條
規定;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不適用銀行法
第四十三條
及中央銀行法
第二十五條
規定。 過渡銀行之設立及業務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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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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