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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10條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之。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學校名稱。 三、所屬學校負責人。 四、電臺負責人。 五、工程主管。 六、核定電功率。 七、電臺頻率。 八、電臺頻寬。 九、電臺呼號。 十、設置處所。 十一、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二、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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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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