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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16條

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百瓦特;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十瓦特。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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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