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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 第8條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8條
申請文件、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公告期間至少為一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二、符合
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或資料。 三、公告期間。 四、其他應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欄與網頁、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宗教團體處所;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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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一、申請案件於第八條…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
第5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
第6條
前條申請,應由宗教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為之,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一、申請書。二、寺廟登記證…
第7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認申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而得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第9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得檢具資格證明文件、異議書及相…
第10條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令…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經依第七條規定通知…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一、申請案件於第八條…
第13條
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
第14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並不得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第15條
不動產經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更名登記…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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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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