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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111條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 第 三 章 親子非訟事件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家事事件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3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第124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第176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第180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第一百二十二條…

「親子非訟事件」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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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