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家事事件法 › 第122條

家事事件法 第122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21條看 家事事件法 全文第12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