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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懲戒辦法
› 第11條
專利師懲戒辦法 第11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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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經濟部指派主…
第3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前條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應即改派;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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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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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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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決議停止執…
第10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12條
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
第13條
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地…
第14條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15條
懲戒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專利專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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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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