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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 第12條
專利師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執業及責任
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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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及責任」的其他條文
第6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第7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設立事務所。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三、受僱於依…
第8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第9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
第10條
專利師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
第11條
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12-1條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
第13條
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
第14條
外國人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遵守我國一切法…
第15條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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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專利師法 全文
第1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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