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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第12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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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