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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第10條

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比例,規定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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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