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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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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30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而裁定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應將裁定送達受交付者;少年調查官應與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受交付者認少年有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之必要時,應告知少年調查官;少年調查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裁定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一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包括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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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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